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奇,男,生于1970年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奇在其位于襄城县茨沟乡常庄菜市场的早餐点加工油馍、油馍头(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好的油馍、油馍头(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29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奇早餐点提取油馍、油馍头(油条)送检。经检测,油馍、油馍头(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4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实。刘某奇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奇在其位于襄城县茨沟乡常庄菜市场的早餐点加工油馍、油馍头(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好的油馍、油馍头(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29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奇早餐点提取油馍、油馍头(油条)送检。经检测,油馍、油馍头(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4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意见、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襄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国标复印件、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奇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