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答应原告随时用钱,被告一周内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借原告张某某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今借张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整(贰萬元整)如随时用,一周内还,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411023197806204517.2013.5.3.”。后经原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界定日期,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据此应从原告主张债权的次日起(2014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