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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杨某某,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杨某某,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日进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盼盼、次女张梦梦现均已成年且成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且双方互不信任,同床异梦,有时长期冷战,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与1997年、2006年等几次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劝说,加上两个女儿都未成家,原告无奈撤诉。几年来双方也未和好,均在痛苦中生活。自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及父亲经常吵架生气导致感情不和;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二女儿张梦梦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却已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日进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盼盼、次女张梦梦现均已成年且成家独立生活。现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鹏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