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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郑某某,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许昌县。 被告郑某某,男,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郑某某,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许昌县。
被告郑某某,男,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郑某某为其担保。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25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21840元(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据实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为被告杨某某担保借原告现金属实,法院在审理期间我已偿还原告2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25000元,我是担保人,杨某某事担保人,剩余款应由他偿还。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由被告郑某某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25000元,剩余25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由被告郑子军担保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郑某某现金伍万圆整羊5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3、3、24借款担保人郑某某2013、3、24”。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25000元,剩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由被告郑某某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某某偿已还原告25000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郑某某对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后可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利息在借条上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4年5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据实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所借原告郑某某现金25000元及利息承当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助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