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75号 原告连某甲,女,生于199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连某某,女,生于200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爱丽,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二原告之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海岭,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连某甲、连某某诉被告连海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海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甲、连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连海岭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老连村东湖食府西300米,与由东向西连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连海岭、连某甲及连某甲方乘车人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连海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0000元。 被告连海岭未答辩。。 原告连某甲、连某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及原告连某甲负次要责任,连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连某甲门诊发票两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连某甲的伤情及治疗和花费情况;3、连某某门诊发票两张、住院发票、汇总清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后期治疗鉴定结论、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连某某的伤情及治疗和花费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5、交通费票据数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连海岭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老连村东湖食府西300米,与由东向西携饭带人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连某甲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连海岭、连某甲及其乘车人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海岭酗酒后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甲未满16岁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二)项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连某某无责任。连某甲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后枕部头皮挫伤;2、脑震荡。2)全身多处擦伤。当日支出门诊费75.2元。8月8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842.4元。连某某受伤后也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部头皮撕脱伤;2、脑震荡。当日支出门诊费103.2元。8月16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5931.75元。因本次事故,二原告各支出交通费105元。2014年11月1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连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面部瘢痕整形费用进行评定”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连某某之损伤尚不构成伤残,后期行左额部瘢痕整形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叁仟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连海岭驾驶电动车与原告连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应依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结合连海岭酗酒驾驶和连某甲不满16岁带人驾驶的实际情况,连海岭宜对二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连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2917.6元,营养费240(30元×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30元×8天)元,护理费636.52(29041÷365天×8天)元,交通费105元,计3502.6元。被告连海岭承担60%为2101.56元。原告连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034.95元,营养费480(30元×1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30元×16天)元,护理费1273.03(29041÷365天×16天)元,交通费10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计11372.98元。被告连海岭承担60%为682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海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某甲交通事故损失2101.56元。 二、被告连海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823.79元。 三、驳回原告连某甲、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连某甲、连某某承担550元,被告连海岭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