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96号 原告连艳丽,女,生于1979年3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杨根领,男,生于1971年9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娟,女,生于1971年2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根领之妻。 原告连艳丽诉被告杨根领、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根领和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连艳丽的申请,我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296-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杨根领和王娟名下的位于禹州市长春观街中段西侧(房产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054278号)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艳丽诉称:被告杨根领于2013年4月17日和4月31日分二次共向我借款18万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杨根领一直推脱未偿还,因被告王娟与被告杨根领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6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根领和王娟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连艳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根领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3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根领和王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艳丽系经营建材生意时认识了被告杨根领和王娟夫妻二人。被告杨根领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发货急需用钱为由,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连艳丽借款1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连艳丽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用期两个月,到时还清借款人:杨根领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31日被告杨根领又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连艳丽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连艳丽现金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用期两个月,到时还清借款人:杨根领2013年4月31日。另查,被告杨根领与王娟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经营地板建材生意。借款到期后,原告连艳丽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2014年10月22日,原告连艳丽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6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连艳丽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连艳丽与被告杨根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根领与王娟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杨根领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就利息部分作出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连艳丽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67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二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使用期满之次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根领、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艳丽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根领、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艳丽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22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744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