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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艾某某,男,回族,1982年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8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艾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艾某某,男,回族,1982年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8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艾某某因与被告白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白占军酒后在许昌县小召乡冯堂村发生矛盾并致白占军受伤。接到120电话后,原告驾驶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将白占军拉回医院进行救治,急救车在返回医院途中陷入泥坑内,为使急救车能从泥坑内顺利驶出,原告让被告下车,但喝过酒后的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谩骂及殴打,并用路边的水泥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的手机也在殴打过程中丢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23133.81元(医疗费8525.81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488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三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325.81元;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4、证明一份、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原告价值5488元的苹果手机丢失;5、请假表、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805元,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请假63天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22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对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而住院治疗并花费鉴定费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单位工资表,本院对原告因住院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有关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购机发票上付款单位为“景川”,不能与原告主张事实相联系,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与白占军两人酒后在许昌县小召乡冯堂村发生矛盾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将白占军拉回医院进行救治。急救车在返回医院过程中陷入泥坑内,原告要求被告下车,以便车辆能够驶出,而被告无故对原告谩骂后,并从路边拿一水泥块将原告头部砸伤。许昌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许县公(小召)行罚决字(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部位软组织伤。原告住院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8025.81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系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2805元,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用水泥块将原告砸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8025.81元;2、误工费168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其三个月工资表,本院经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共计18天。即误工费为2805元/月÷30天×18天=1683元;3、护理费1432.16元。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8天=143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30元/天×18天=540元;5、营养费540元,即30元/天×18天=540元;6、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20.9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620.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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