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蚩小春,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军强,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蚩小春诉被告郭军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蚩小春、原告蚩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郭军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郭军强驾驶豫A75986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枪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枪张路贺庄路口,与沿何庄路口自南向北过公路的蚩小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蚩小春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军强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军强驾驶的豫A75986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396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军强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予以合理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约定应扣除15%。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例10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4、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15170.30元,检查费1320元。5、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270元。6、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7、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 被告郭军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基本型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2、5、6、7,两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由于两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合议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委托所作的许莲司鉴(2014)年临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形式与程序合法,两被告并未提出其它证据反驳,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所提供的0295986号票据,和2014年3月8日的费用材料,是原告蚩小春后续治疗费用,也是是因此次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并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两被告对此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对于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郭军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关于行车证检验有效期的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被告郭军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郭军强驾驶豫A75986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枪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枪张路贺庄路口,与沿何庄路口自南向北过公路的蚩小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蚩小春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军强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军强驾驶的豫A75986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013年12月19日,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强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蚩小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并支出医疗费16390.30元,被诊断为手指骨折及动脉神经损伤等。并于2014年2月26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2014)年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蚩小春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150元,看车费1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军强为原告蚩小春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涉案车辆豫A75986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军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蚩小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军强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州营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75986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蚩小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蚩小春受伤,被告郭军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蚩小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蚩小春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郭军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交通费用不明,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小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90.3元、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750.4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因原告仅主张1350.8元,对于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1865.48元(8475.34元/年×7年×20%)、拖车施救费150元,看车费12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蚩小春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共计40866.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蚩小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蚩小春护理费1350.8元、残疾赔偿金11865.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23216.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蚩小春下余损失4551.93元{(40866.58元-10000元-23216.28元)X70%X85%},共计37768.2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蚩小春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7768.21元。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郭军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