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张兴泽,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霞,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张兴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刘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被告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张兴泽购买一辆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号为豫AR2569号。挂靠于河南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开展运输经营活动。2014年8月5日8时45分许,原告司机李小孩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至京港澳高速735KM+7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致使该车与刘书银驾驶被告刘红霞所有具有安全隐患的冀A44078号、冀A3R8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和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书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许昌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鉴定,认定原告货车转向机械部件除本次事故外未见异常,同时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134600元,并经估算如对该车进行修复,其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人寿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系事故车辆冀A44078号、冀A3R81挂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44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人寿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霞按事故责任给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损应当计算折旧,剩余车损价值应当由对方车辆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剩余部分本公司在车损保险限额内承担60%。依据法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看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被告人寿公司第二点意见。冀A44078/冀A3R81挂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下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7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除车损外还有人伤,应当预留相应份额。 被告刘红霞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张兴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人保公司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冀A44078/冀A3R81挂车辆信息情况。5、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的安全状况。6、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毁情况。7、施救费、看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看车施救费。8、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9、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10、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车时借款情况,现已经偿还完毕。 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刘红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兴泽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9、10,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刘红霞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8,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5日8时45分,李小孩驾驶豫AR256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京港澳高速735KM+7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刘书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冀A44078号、冀A3R8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豫AR2569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小孩、乘车人刘卫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书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卫民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8月14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诚信(2014)车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豫AR2569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前价值为134600元,残值为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2014年8月15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诚信技术(2014)鉴字第GA0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豫AR2569号重型普通货车转向系统机械部件除本次事故损坏外,未见异常,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吊拖施救费3000元,看车费5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R2569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兴泽,登记并挂靠在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涉案车辆冀A440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R8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刘红霞,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李小孩系原告张兴泽雇佣的司机,刘书银系被告刘红霞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兴泽所有的豫AR2569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刘红霞所有的冀A440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R8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兴泽所有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刘红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红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之间系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并处理,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刘红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外,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兴泽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预留其他受害人赔偿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受害人已经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张兴泽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4600元(134600元-10000元)、吊拖施救费3000元,看车费500元、鉴定费6300元(4300元+2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780元{(124600元-2000元)×30%}、吊拖施救费900元(3000元×30%)、看车费150元(500元×30%),以上共计3983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5820元(124600元-2000元-36780元)、吊拖施救费2100元(3000元×70%)、看车费350元(500元×70%),共计88270元。被告刘红霞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890元(6300元×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兴泽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2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兴泽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830元。 三、被告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兴泽鉴定费1890元。 四、驳回原告张兴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张兴泽承担2345元,被告刘红霞承担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