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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文娟诉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志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万文娟,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口向南一公里九号院。 法定代表人朱怀生,任该公司总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万文娟,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口向南一公里九号院。
法定代表人朱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志超,住河南省内黄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原告万文娟诉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马志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娟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希旺公司、马志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8时许,原告驾驶汽车走到兰南高速144KM+550M(北幅)时,被陈学民驾驶的豫E265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住,致使原告车辆损失,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以第4110951201400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民负全部责任。经查,豫E265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被告希旺公司,保险人是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判令被告希旺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881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67.6元、评估费4040元、施救费800元、看车费90元、交通费70元,共计498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希旺公司原告的各种费用进行理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希旺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在法院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事故车辆是其公司出租车辆,我方保留所有权,承租人是马志超,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承租人马志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在对证据认定之后由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马志超辩称,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在限额之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限额的由其本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诉讼费由最终赔偿人承担;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裁判;其在交警队由垫付款,应在裁判时予以扣除;其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以外的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万文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方负全部责任。2、评估费票据二份、拖车施救费票据一份、停车费票据、施救车辆交通费票据两份、车损鉴定书、代用车辆交通费评估鉴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到损害支出的费用及受到的损失。3、豫E265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豫E265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情况及豫E265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
被告希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据以证明马志超与其公司是租赁关系。
被告马志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在保险限额之外希旺公司和马志超均不承担责任,希旺公司在交警队垫付一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万文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二被告对拖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损鉴定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要产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0元;对代用交通工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希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其合同内容实为对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处经营的相关约定,故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马志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2日8时,陈学民驾驶豫E26556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挂车号豫EM950挂),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144KM+550M(北幅)时,因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了相关车道内万文娟驾驶的豫AJ997A轿车的正常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后,豫AJ997A号轿车失控又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第4110951201400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3日,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4)0803119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豫AJ997A号车辆的损坏修复价格为38810元,并支出评估费2040元;2014年9月5日,该公司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4)09052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因豫AJ997A号车辆因修理期间产生的代用工具价格为6067元,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800元、看车费90元,交通费7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E26556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豫EM950挂重型普通挂车,系马志超以被告希旺公司名义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希望公司处经营,豫E26556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EM950挂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豫AJ997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万文娟。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万文娟驾驶的豫AJ997A号车辆与被告马志超所有,挂靠在被告希旺公司处经营的豫E26556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豫EM950挂重型普通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豫AJ997A号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豫E26556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豫EM950挂重型普通挂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马志超及被告希旺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原告虽经鉴定机构评估,但该鉴定评估仅为原告可能性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评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为原告为明确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的所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均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希旺公司提出其向原告支付一万元的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万文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8810元、评估费4040元、施救费800元、看车费90元、交通费70元,共计4381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文娟车辆损失费38810元、施救费800元、看车费90元,交通费70元,共计39770元。被告希旺公司、被告马志超赔偿原告万文娟评估费40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文娟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770元。
二、被告马志超、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文娟评估费4040元。
三、驳回原告万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万文娟承担152元,被告马志超、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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