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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广利诉魏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齐广利,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子军,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齐广利诉被告魏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齐广利,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子军,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齐广利诉被告魏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为建房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确认被告魏子军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7月29日,并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3万或5万,原告选择违约金3万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确认被告魏子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5月29日,并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3万或5万,原告选择违约金3万元。3、2013年9月15日100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分别就该两笔借款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其中23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违约金为三万元或五万元;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违约金为三万元或五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经催要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现被告仍未还款,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所诉为两笔借款,故在本案中分别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广利借款本金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魏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广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齐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