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67号 原告赵水传,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新安,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郭炎浩,男,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赵水传诉被告王新安、郭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安、郭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水传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新安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的有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郭炎浩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脱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安、郭炎浩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水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保证合同书、收到条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新安、郭炎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新安由被告郭炎浩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等条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的同时,被告王新安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安借原告10万元未还,有其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郭炎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炎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水传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郭炎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王新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