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鲁卫兵,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新杰,男,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根山,男,住许昌县。 被告王国军,男,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鲁卫兵诉被告赵新杰、李根山、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卫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杰、李根山、王国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赵新杰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当时约定2012年11月18日还款,被告李根山、王国军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新杰借原告现金10.8万元及被告李根山、王国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赵新杰向原告借款10.8万元,被告李根山、王国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据今有赵新杰欠鲁卫兵现金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00元)如借款人赵新杰到期因种种原因无法偿还欠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日期:2012年9月18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8日借款人:赵新杰身份证号41102319660718503X。担保人:李根山身份证号:担保人:王国军身份证号4110231969061951152012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新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新杰拖欠原告借款10.8万元,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新杰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新杰偿还借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根山、王国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赵新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根山、王国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根山、王国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