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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赵见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月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年,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沃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赵见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月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年,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孙建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青柯、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诉被告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月鹏、张新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青柯、陈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就用人事宜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寻访高级管理人才,且就被告举荐人才的寻访服务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也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公司举荐一名叫高媛的人才。高媛于2012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高管,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共计144000元。高媛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发现高媛的能力、业绩等各方面不符合原告公司的要求,为此原告就高媛提供的毕业证复印件、高等学校毕业生信息表到湖南大学认证,发现高媛的湖南大学企业管理本科学历系伪造。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虚假人才信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人才寻访服务费14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为原告推荐了合格的人才,高媛的工作表现和能力均合格,被告虽然没有见到过高媛的毕业证原件,但到湖南大学进行了核实,不存在高媛学历造假的问题。高媛离职的实际原因是原告不能满足高媛的薪资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协议书一份,QQ聊天记录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才寻访服务合同关系,约定被告为原告寻访副总裁职位,原告给被告支付寻访服务费144000元,被告保证寻访人员学历等资料的真实性,如有虚假,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所有费用。QQ记录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过程。第二组:沃锐公司付款通知书1份,业务回单3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举荐高媛后向被告支付了寻访服务费144000元。第三组:举荐书一份,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原告与高媛劳动合同一份,高媛任命书和职位任命说明各一份,高媛薪资协议及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举荐的高媛担任了原告公司的副总裁职务。第四组:高媛毕业证复印件一份,毕业证书真伪鉴定回函一份,QQ邮箱截图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高媛提交了自己的毕业证复印件,该毕业证不真实,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如实向原告告知高媛的假毕业证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高媛毕业证不真实的情况告知高媛后,高媛未提出异议。第五组:高媛的辞职报告、辞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工作交接清单、北京子公司文件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高媛主动辞职,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录音两份,证明原告陈述的高媛学历不真实的情况是不存在的,高媛在原告公司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都是符合录用条件的,是原告的原因导致了高媛的离职。第二组:原告给高媛的薪资待遇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录用高媛后给予的待遇与承诺的不一致,是导致高媛离职的重要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144000元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举荐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员工信息表真实性无法核实,申请法院追加高媛为本案的第三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与高媛确认。任命书说明在任命之前原告对高媛进行了严格的面试考核。薪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职务说明和工资明细是原告方自己提交的,没有银行的流水核实,也没有高媛的签字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录用高媛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高媛毕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系高媛提交给原告的无法核实,需高媛本人到庭进行核实。对毕业证书真伪鉴定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鉴定来源是该毕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无法确定鉴定结论。对湖南大学档案馆证明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应由湖南大学作为主体予以确认,其内部机构档案馆是否有资格确认毕业证的真伪有待核实,且免责声明中可以看出湖南大学档案馆对信息真实性没有最终结果的确认权。如果高媛学历信息是虚假的,应由高媛本人持毕业证原件提交法院,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QQ邮箱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不明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高媛到庭确认。经审查,湖南大学档案馆的回函,是对毕业证复印件的内容进行核查、答复,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回函的内容进行反驳。结合该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高媛的学习经历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高媛已经辞职属实,但高媛辞职的原因是原告公司拖欠工资,原告同意辞职也证明高媛辞职的原因不是其表现和能力不符合原告公司要求。因原被告对高媛已经辞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段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信息无法核实,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通话内容中一方有诱使对方说出想要内容的故意,且对方说出的意见仅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庭后提交的四段录音的文字版,显示的对话人员为欧莱雅集团上海分公司王小姐,而被告在庭审时仅提供了两份录音,且称对话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初步方案只是参考,应以劳动合同或薪资协议为准,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这是导致高媛离职的重要原因。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媛的离职原因,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4日,原告就用人事宜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寻访高级管理人才。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有义务确保所推荐人选学习经历等背景资料的真实性。如因背景调查报告不真实,原告有权辞退并要求被告退回各项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公司举荐一名叫高媛的人才。高媛于2012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任高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共计144000元。2013年10月17日,高媛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了原告的准许。后原告就高媛的毕业证复印件、高等学校毕业生信息表到湖南大学求证,湖南大学档案馆于2013年10月29日回函称,经查该校1996年毕业生清册,未找到与该生相关的档案记录,且该校1996年没有企业管理毕业的学生。现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人才信息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高媛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申请对湖南大学档案馆回函上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调查高媛学习经历时,未审查高媛的毕业证原件,就向原告举荐高媛,违反了原被告《协议书》中第十四条的约定,致使原告录用了学习经历不真实的高媛,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人才寻访费用。被告辩称应追加高媛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既未按约定审查高媛毕业证原件,也未提供其到湖南大学核实高媛学习经历的证据,事实已经查明,因此,高媛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故对被告追加第三人不予准许。被告申请对湖南大学档案馆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针对原告提交的湖南大学档案馆的回函,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人才寻访服务费用144000元。
案件受理费3180元及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晁晓阳
审 判 员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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