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芦云华,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赵遂妮,住河南省许昌县,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芦云红,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云华诉被告赵遂妮、芦云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云华撤回对被告赵遂妮、芦云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芦云华负担。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