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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喜德、郭秀梅诉被告李文峰、杨三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白喜德,住许昌县。 原告郭秀梅,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峰,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住鄢陵县。 被告杨三中,住鄢陵县。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95号
原告白喜德,住许昌县。
原告郭秀梅,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峰,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住鄢陵县。
被告杨三中,住鄢陵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喜德、郭秀梅诉被告李文峰、杨三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喜德、郭秀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付轩、菅鹏伟、被告李文峰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杨三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9时40分,被告李文峰驾驶豫KQB181号牌小轿车与原告白喜德驾驶的摩托车在311国道五女店镇乡政府西边1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白喜德、郭秀梅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白喜德、郭秀梅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许昌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李文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白喜德负事故同等责任,郭秀梅无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7405.7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峰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三中答辩,其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白喜德、郭秀梅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李文峰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其中被告李文峰系驾驶员,杨三中系肇事车车主。2、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李文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喜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秀梅无责任。3、交强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KQB18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4、白喜德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白喜德6次住院治疗的情况,累计住院1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5、郭秀梅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等各一份,证明原告郭秀梅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103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6、白喜德治疗门诊票据四张、住院收费发票六张,共计花费医疗费173871.29元;原告郭秀梅治疗门诊票据一张、购药发票两张、住院收费发票两张,共计花费174114.57元;原告白喜德、郭秀梅住院费用清单共十张。证明两原告因治疗病情的花费情况。7、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白喜德左下肢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郭秀梅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8、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收款票据两份;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2900元。9、郭秀梅购买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郭秀梅因伤情购买轮椅花费600元。10、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需1232元。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12、原告白喜德、郭秀梅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4月至6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白喜德、郭秀梅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其中白喜德每月3400元,郭秀梅每月3150元。13、护理人白晓磊、白晓焕、刘文宾、白玉丽身份证复印件、刘文宾与白晓磊结婚证复印件、白晓磊、白晓焕、刘文宾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2014年3月-5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三份、劳动合同四份。证明护理人员主体身份及因陪护两原告期间的误工情况,其中白晓磊每月工资3589.6元/月,白晓焕每月3807.6元/月,白玉丽每月3426.6元/月,刘文宾每月4866.3元/月。14、户口本一册,证明二原告的户口性质。
被告李文峰、杨三中、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白喜德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8、9、10、14,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2014年9月22日、26日编号为01245751、02149057号票据,付款单位为白小凡,不能证明是二原告的治疗支出,故对上述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该组票据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要支出,结合而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该组证据中,二原告未提供其与许昌鸿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误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对护理人员白晓磊、白晓焕,二人均提供有劳动合同及有出具人签名的证明,二人系原告白喜德近亲属,由其二人护理亦符合常理,且庭后原告亦提交有二人在浙江省绍兴市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白晓磊、白晓焕二人护理原告白喜德,及二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护理人员白玉丽,原告提供有劳动合同及有出具人签名的证明,故对白玉丽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依据原告郭秀梅的伤情、伤残程度等,其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为宜,经庭后询问原告,本院认定由白玉丽一人护理。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7日9时40分,被告李文峰驾驶豫KQB181号牌小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五女店镇乡政府西边1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斜着横过公路,由白喜德驾驶的豫KQJ2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喜德、郭秀梅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喜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秀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喜德于2014年6月27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6月27日至7月13日在郑州中原创伤外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3日至7月20日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0日至9月19日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0日郑州中原创伤外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在郑州中原创伤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4天,支出医疗费173871.29元。原告郭秀梅于2014年6月27日至9月15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至10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3天,支出医疗费196739.04元,及残疾器具辅助费(轮椅)600元。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白喜德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Ⅷ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10月14日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郭秀梅骨盆损伤程度已构成Ⅹ级伤残、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Ⅹ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7月21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许价交鉴字-14-13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涉案豪爵钻豹HJ125-K豫KQJ269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成的车辆损失为1232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支出交通费1000元,共计2000元。原告白喜德护理人员白晓磊、白晓焕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新舒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589.67元、3807.67元。原告郭秀梅护理人员白玉丽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许昌欣客来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26.67元。
另查明,豫KQB181号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三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白喜德、郭秀梅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三中分别向二原告每人垫付医疗费50000元,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白喜德驾驶的豫KQJ26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文峰驾驶的豫KQB181号牌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白喜德、郭秀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文峰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杨三中作为豫KQB181号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文峰、被告杨三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杨三中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故本院予以尊重。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三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郭秀梅所诉误工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故二原告的误工费均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住院期间。对原告白喜德、郭秀梅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白喜德的护理费应以白晓磊、白晓焕二人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住院天数;郭秀梅的护理费应以白玉丽的月平均工资、以及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因另一护理人员刘文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计算其住院天数。对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豫KQJ269号二轮摩托车系其二人所有,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白喜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3871.2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误工费8308.68元(24457元/年÷365×124天)、护理费30575.67元(3589.67元/月÷30天×124天+3807.67元/月÷30天×124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白喜德受伤致残,给原告白喜德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总计295447.68元。原告郭秀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6739.0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误工费6901.56元(24457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11764.9元(3426.67元/月÷30天×103天)、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郭秀梅受伤致残,给原告白喜德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总计259231.25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白喜德医疗费5000元,原告郭秀梅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白喜德76495.3元{(8308.68元+30575.67元+50852.04元+1000元+15000元)×110000元÷[(8308.68元+30575.67元+50852.04元+1000元+15000元)+(6901.56元+11764.9元+18645.75元+1000元+8000元)]},赔偿原告郭秀梅33504.7元{(6901.56元+11764.9元+18645.75元+1000元+8000元)×110000÷[(8308.68元+30575.67元+50852.04元+1000元+15000元)+(6901.56元+11764.9元+18645.75元+1000元+8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白喜德剩余损失106276.2元{(295447.68元-5000元-76495.3元-1400元)×50%};赔偿原告郭秀梅剩余损失109663.27元{(259231.25元-5000元-33504.7元-1400元)×50%};因原告白喜德、郭秀梅在商业三责险下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限额,故超出部分(原告白喜德为6276.2元、原告郭秀梅为9663.27元)应由被告杨三中承担。被告杨三中应赔偿原告白喜德鉴定费700元(1400元×50%),赔偿原告郭秀梅鉴定费700元(1400元×50%)。因被告杨三中已经先行向原告白喜德,郭秀梅分别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故原告白喜德、郭秀梅应当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分别向被告杨三中返还43023.8元(50000元-6276.2元-700元)、39636.73元(50000元-9663.27元-7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白喜德医疗费等共计181495.3元(5000元+76495.3元+100000元)、赔偿原告郭秀梅医疗费等共计138504.7元(5000元+33504.7元+100000元)。被告杨三中应赔偿原告白喜德6976.2元(6276.2元+700元)、赔偿原告郭秀梅10363.27元(9663.27元+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喜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495.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秀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504.7元。
三、被告杨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喜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76.2元。
四、被告杨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秀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63.27元。
五、驳回原告郭秀梅、白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1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郭秀梅、白喜德承担151元,被告杨三中承担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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