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产业集聚区万向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亚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俭,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诉被告张书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军,被告张书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11月14日送达原告。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中亚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书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4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经济损失费3000元,共计1284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当,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不当,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书俭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出勤奖、失业金、人格名誉、精神损失费,不向被告张书俭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书俭辩称,用工单位在合同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应当给与职工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再次到原告处上班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书一份,证明此案件已经劳动仲裁。2、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劳务合同的第五条约定的每月另加350元,是因为被告已经参加有社保,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该350元即为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已经支付给被告本人。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令、员工考勤记录表、通知各一份、请假条两张,证明原告因为经营需要铸造车间关闭,与被告约定的工作岗位不再存在,先于2014年6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经协商被告同意留公司继续转岗工作,到2014年7月11日开始,被告先是连续请假,后出现旷工自行离岗,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仲裁书认定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告张书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书俭工资清单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350元是应当计发的工资,平均工资是3650元。2、被告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心电图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上班是因为疾病而非无故旷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请假条两张、员工考勤记录表一份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调令,被告虽提出未见到过该调令,但庭审中其自认已经按照该调令至原告中亚公司六车间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通知,被告虽提出该通知上书写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张书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对于被告张书俭个人账户打印清单,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张书俭本人书写,该证据应为被告张书俭对其工资发放、所包含各项费用的个人理解,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书俭到原告中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铸造车间,即一车间,担任模具工。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书俭不再到原告中亚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亚公司以许昌县环保局要求因环境污染问题关、停其公司铸造车间,故铸造车间员工需要进行妥善安排为由,向被告张书俭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4年6月26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送达被告张书俭。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亚公司出具调令,将被告张书俭于当日从一车间调至该公司六车间工作,并实际履行。2014年7月,被告张书俭口头向原告中亚公司提出辞职。 另查明,原告中亚公司没有未被告张书俭缴纳失业保险。张书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0.9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书俭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50元、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加班费10470元、支付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出勤奖3000元、支付6个月的失业金6000元、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人格名誉、精神损失费6000元。2014年10月22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原、被告双方。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张书俭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2014年6月26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亚公司出具调令,将被告张书俭于当日从一车间调至该公司六车间工作,并实际履行,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上述分析,原告中亚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被告辞职离开用人单位的过程中,原告中亚公司没有过错,原告依被告的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个月失业金问题,本院认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河南省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但本案中张书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不能确定其失业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加班费、支付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出勤奖、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人格名誉、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对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中亚造纸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书俭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出勤奖、失业金、人格名誉、精神损失费,不向被告张书俭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书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