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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2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2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许昌县尚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于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原告是南方人,且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生活习惯差别逐渐显露,夫妻矛盾逐渐升级。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依旧侮辱和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于2013年元月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和原告一块共同生活,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希望能给我一个机会,让我和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达六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