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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晋某某,女,汉族,1988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磊,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晋某某,女,汉族,1988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磊,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带儿子在外地打工,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使原告身心极大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身份信息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达六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