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阎某某,女,汉族,1970年生,住许昌市魏都。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8号在许昌县枪杆刘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有关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阎某某现金四万圆整,到12月28号还齐,如不还齐可以判刑张某某2008.11.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付欠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阎某某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清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