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80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屈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冷战。被告性格多疑,经常无事生非。双方夫妻关系经亲友调解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有一个儿子,需要我们双方共同抚养。这几年我领着孩子已经受了很多苦,是原告没有责任心,我不同意就这样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四年有余,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屈某某和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