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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樊某某,女,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0号
原告樊某某,女,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樊某某钢模板、钢管欠租赁费,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17000元欠条一份,现原告催要欠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身份情况及所欠租赁费1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租赁原告樊某某钢模板、钢管等设备,共欠原告租金17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樊某某钢模板、钢管出租公司款(17000整)(壹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吕某某2014年5月15日许昌县椹涧乡僧李村2组18768807666”。该欠款被告吕某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某某欠原告租金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偿还该租金17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租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马建恩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