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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赵某某、鄢陵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栋超,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 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栋超,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许昌县五女店镇周店村。
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利,任公司董事长。
地址:鄢陵县城东街路南。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1954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身份证号:411024195409240036。
委托代理人刘金德,男,1941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北关。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鄢陵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高永及被告鄢陵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富生、刘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就鄢陵小商品城工程用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赵某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交付各种规格混凝土总量为4023.93立方,货款总计1182424.7元。两被告在2013年3月到5月共计付款887670元。按照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应在停止要货一个月后7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二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72275.2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赵某某、赵伟没有代理权,所签的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条款和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合同落款系空白,没有公司任何人的签字。担保人赵某某实际是供货人,合同中我公司的名称不符,显然是无效合同。商砼是赵某某、赵伟所供,且货款已付清,有收条为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鄢陵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原告方收款人员,违约金及担保人应对需方所应支付的货款负连带还款责任等事实,而且合同中公司名称的错误,可能是合同书写人对公司性质不理解所致。2、商砼结算单三张,据以证明原告如期供货,并由赵某某亲笔签名确认收货的事实,根据结算单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部供货,被告某某公司及赵某某已收到全部商砼。总金额为1182424.7元,经核算被告已支付887670元,尚欠294754.7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唐新立出具的证明两份,据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2、收条八张,据以证明本案货款工地已经付清,另证明原告所诉的结息时间等时间不实;3、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唐新立及赵伟不属于鄢陵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的事实;4、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有赵伟的签名,据以证明原告应向赵伟主张权利;5、公司账户金额明细一组,据以证明法院查封的账户资金是职工两金。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份结算单认为不是自己出具,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三张结算单上面均有合同担保人赵某某签字确认,系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三页倒数第七行付款方式应是每十万元付一次款,为何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而且继续供货,导致积欠这么多货款,且原告没有去找被告公司进行接洽。原告所说的诉状中的时间错误问题,为何三个时间没有一个正确的,请合议庭考察,另外,原告所说合同中公司名称错误是对公司名称理解不透所致,也可能是先盖章后有合同这种情况。对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原告证据1提出的异议,经法庭在庭审中查明,诉状中时间及被告某某公司名称出现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时间错误明显属于笔误,应以庭审查明的情况为准。合同中被告某某公司名称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书结尾处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真实有效的印章,合同书上抬头“有限责任公司”书写为“责任有限公司”在称呼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书整体效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唐新立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与原告之间货款已经结清,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证据2该二人的收款行为不能证明与原告所诉欠款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赵伟所收款项不能证明该款已经由二人转交原告,也不能证明二人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所诉货款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证据3被告赵伟、赵某某是不是被告某某公司职工均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二人是否属于被告某某公司职工,均不影响《商品砼买卖合同》的效力。认为证据4合同书系原告提供,赵伟既不是需方,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仅仅因为合同下方有赵伟的名字就将其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谁主张诉权,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一项权利,且根据本案案情,也不能证明赵伟在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商品砼买卖关系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就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该账户内资金系职工两金。本院认为,该账户中有工程款进账记录,不能证明该账户就是被告某某公司职工养老金专户,也不能证明被法院冻结的资金就是职工两金,因此,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鄢陵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价款、供货形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赵某某以合同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某在商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7月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商砼款294754.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商砼款29475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是适格主体,赵某某、赵伟没有代理权,所签的合同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且其认可印章系公司真实印章,因此合同双方要约与承诺已经达成一致,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二被告是本案明确无误的主体,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合同落款系空白,没有公司任何人的签字。担保人赵某某实际是供货人,合同中某某公司的名称不符,显然是无效合同。商砼是赵某某、赵伟所供,且货款已付清,有收条为证等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诉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欠款数额以每天1‰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较为适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被告赵某某因在合同中系担保人,应对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昌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475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884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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