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朱付欣,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志民,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朱付欣诉被告张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付欣的委托代理人翟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付欣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张志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民未答辩。 原告朱付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民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志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志民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朱付欣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张志民2013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民向原告朱付欣借款4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民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付欣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志民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何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