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郏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郏县。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南四环与郑密路交叉口向北300米罗沟村委会对面。 负责人朱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郏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郭某某和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1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豫A96282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五院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豫A9628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豫A9628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垫付2015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郭某某。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豫A96282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花费和被告郭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已超过55周岁的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8天,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9814.5元。3、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4、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两张门诊票据应当包含在总发票范围内,郑州市中原区残疾人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和许昌魏都新东方大药房购买的大便椅子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外购医疗器械的证明,不能证明购买该器械的必要性和关联性,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张医疗费票据均系正式医疗发票,结合原告病历病情,二张外购器械票据均系原告切实需要购买,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伤残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对词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8日11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豫A96282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五院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519.09元,陪护1人;2014年6月19日原告张某某转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头皮挫伤;2、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2285.41元,住院期间外购辅助器械共花费401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9月22日,经许昌诚运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150元。 经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A96282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处,豫A9628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豫A96282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因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814.5元,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230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1人),伤残赔偿金35836.8元(22398.03元/年×16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118.3元。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18.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垫付20150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应当承当的诉讼费1690元和鉴定费7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17760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418.3元(执行时扣除18550元支付给被告郭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