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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锋,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锋,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男孩李金鹏(2005年1月27日生),被告有一女孩李燕培(2000年1月17日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家庭及孩子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对家庭不尽责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再婚前的子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民政局婚姻审查登记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3、(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男孩李金鹏(2005年1月27日生),被告有一女孩李燕培(2000年1月17日生)。双方后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再婚前子女,由原、被告分别承担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梁某某再婚前儿子李金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再婚前女儿李燕培,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