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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峰、赵某磊、于某龙、张某委、高某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峰,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峰,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磊,男,生于1988年1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寄押,同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龙,男,生于1993年9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委,男,生于1989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洋,男,生于1993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昆山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同月1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峰、赵某磊、于某龙、张某委、高某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峰、赵某磊、于某龙、张某委、高某洋及刘某峰的辩护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峰驾车到襄城县曙光路西怡心小区其岳父家时,将其车辆停放在该小区居民李某鹏家的车库门前影响到李某鹏的正常通行。后刘某峰发现其车胎气被放,怀疑是李某鹏所为,遂纠集被告人赵某磊、于某龙、张某委、高某洋及徐文龙(另案处理)到西怡心小区将李某鹏打伤。经鉴定,李某鹏的伤情属轻伤。刘某峰、赵某磊、于某龙、张某委、高某洋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刘某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峰、赵某磊、于某龙、张某委、高某洋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刘某峰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峰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峰驾车到襄城县曙光路西怡心小区其岳父家时,将其车辆停放在该小区居民李某鹏家的车库门前影响到李某鹏的正常通行。后刘某峰发现其车胎气被放,怀疑是李某鹏所为,遂纠集被告人赵某磊、于某龙、张某委、高某洋及徐文龙(另案处理)到西怡心小区将李某鹏打伤。经鉴定,李某鹏的伤情属轻伤。2014年10月14日,刘某峰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上述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鹏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李某鹏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峰、赵某磊、于某龙、张某委、高某洋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鹏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超、崔某金、郭某庆、刘某祥的证言、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襄城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检验记录、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襄城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峰、赵某磊、于某龙、张某委、高某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峰、赵某磊、于某龙、张某委、高某洋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峰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峰属故意伤害的辩称,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某峰、赵某磊、于某龙、张某委、高某洋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刘某峰的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请求对刘某峰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某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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