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止,被告杨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款情况和担保人担保情况。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陈某某,乙方:程某某,电话13298201965,担保人:杨某某。双方因借款事宜,订立该借款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愿借给乙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订立该协议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止。三、每万元月息500元,每月利息共计2500元,乙方应于每月4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四、借款期满,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的,乙方除照付利息外,还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加计违约金给付甲方。五、本协议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有异议。甲方陈某某、乙方程某某、担保人杨某某。借款期满后经原告陈某某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约定借款事宜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行为即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拖不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未载明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期为一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即自2013年9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