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7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贾某某、被告许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贾某某组织车辆给被告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沙子。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11日,原告分三次以贾某某名义给某某公司送沙子276.48吨,当时约定每吨沙子47元,合计沙子款12994.56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材料入库单。一年多来,经原告不断追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贾某某和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票据不是原告的,原告也没有车,被告没有找原告拉过沙子,票据中我的签名是某某公司直接给任某某出具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要判决,那么票据是某某公司出具的,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许昌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材料入库单三张,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沙子276.48吨,每吨47元,共欠沙子款12994.56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贾某某同意将本案沙子款从第二被告处支付的事实;3、被告贾某某书写的账单两页,证明原告沙子每吨47元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许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反诉状各一份,据以证明就本案该款项已经在人民法院起诉且我公司也已经反诉的事实,贾某某起诉的时间点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段重合,说明我公司只与贾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我公司的反诉证明贾某某的沙子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方要求返还沙子并由贾某某赔偿损失,该案正在审理当中的事实;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我公司支付反诉费10886元的事实;3、收到条一份,证明我公司只与贾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贾某某收到我公司沙子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 庭审中,被告贾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贾某某去任某某家时,原告任某某让我在空白纸上写的贾某某同意,其他内容是事后原告加上去的,原告说要去某某要钱要经过我同意才能要,我才签的字。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证据2是贾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持有的三张票据所记载的送沙子日期、数量、车牌号、票据号以及该货款被告贾某某同意从某某欠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账单是我自己记的账,跟原告无关。某某公司认为证据3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对该证据不知道干什么的,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贾某某欠原告沙子款价格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被告贾某某书写,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在另案中针对本案被告贾某某提起反诉的事实以及被告贾某某收到其沙子款4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贾某某组织车辆拉沙子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后被告贾某某将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4日、2013年8月11日的送沙子票据三张,交给原告任某某以抵轮胎款,同时于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任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同意该货款从某某欠款中扣除,后该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三张票据共计沙子276.48吨,每吨沙子单价47元,沙子款共计12994.5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欠原告任某某沙子款12994.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持有的票据及被告贾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款项1299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违约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的次日起(2014年11月18日)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抵消货款及债权转移发生在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该行为在二人之间有效,不能针对第三人,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沙子款12994.56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