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安某某,女,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1995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长女王瑞华,长子王朝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相识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野蛮成性,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结婚,1997年1月28日生育女儿王瑞华,2003年4月23日生育儿子王朝阳。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草率结婚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