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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兵,男,生于1968年1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兵,男,生于1968年1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兵在襄城县范湖乡、麦岭镇等地集会上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好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29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麦岭镇大袁村集会刘某兵销售油条摊位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6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刘某兵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兵在襄城县范湖乡、麦岭镇等地集会上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好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29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麦岭镇大袁村集会刘某兵销售油条摊位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6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敏、陈某甫、张某夫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许昌市疾病预防防控中心证明、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油条样品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兵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兵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