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前,男,生于1975年4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冯某前获取安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后将该卡信息进行复制。6月13日17时许,冯某前使用其复制的银行卡在襄城县王洛镇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机上,将安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现金取走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予以证实,冯某前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冯某前获取安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后将该卡信息进行复制。6月13日17时许,冯某前使用其复制的银行卡在襄城县王洛镇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机上,将安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现金取走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前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安某某银行卡照片及明细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前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冯某前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