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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刚,男,生于1990年4月1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刚,男,生于1990年4月1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刚伙同叶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来到襄城县北二环张和庄村裕和商贸门前,利用“小撬杠”、“抽油泵”等工具,将崔永祥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半挂货车油箱内的4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的400升柴油价值2940元。康某刚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王某乙洋、孙某、叶某乙的证言、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自首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康某刚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康某刚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均属主犯。康某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