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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贺、李某梅、高某国、高某武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贺,女,生于1971年1月16日。 辩护人李丽,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梅,女,生于1972年1月23日。 辩护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贺,女,生于1971年1月16日。
辩护人李丽,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梅,女,生于1972年1月23日。
辩护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国,男,生于1977年2月22日。
被告人高某武,男,生于1969年2月1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监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贺、李某梅、高某国、高某武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贺及其辩护人李丽、被告人李某梅及其辩护人刘磊、被告人高某国、高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上午,高某武、高某国伙同张某贺、李某梅预谋后,从驻马店市乘坐大巴窜至襄城县,四人每人骑一辆租来的自行车在襄城县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李某梅在襄城县紫云大道“新华保险”公司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单独骑一辆自行车经过时,李某梅以问路为由,让被害人带其寻找“老神医”,张某贺假扮路人“张丽”与李某梅一起说服被害人帮助其寻找“老军医”。途中,张某贺、李某梅以拉家常的方式套取被害人的家庭情况,紧随其后的高某国在掌握了被害人的家庭信息后,将张某贺、李某梅以及被害人余某某引至一个家属院内,并假扮是“老军医”的孙子“陈经理”,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被害人的儿子最近有血光之灾,需要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63000元,黄金戒指三枚。其中一枚“中国黄金”牌黄金戒指,价值1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张某贺、李某梅、高某国、高某武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四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贺、李某梅、高某国、高某武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张某贺、李某梅的辩护人均辩称,张某贺、李某梅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上午,高某武、高某国伙同张某贺、李某梅预谋后,从驻马店市乘坐大巴到襄城县,四人每人骑一辆租来的自行车在襄城县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李某梅在襄城县紫云大道“新华保险”公司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单独骑一辆自行车经过时,李某梅以问路为由,让被害人带其寻找“老神医”,张某贺假扮路人“张丽”与李某梅一起说服被害人帮助其寻找“老军医”。途中,张某贺、李某梅以拉家常的方式套取被害人的家庭情况,紧随其后的高某国在掌握了被害人的家庭信息后,将张某贺、李某梅以及被害人余某某引至一个家属院内,并假扮是“老军医”的孙子“陈经理”,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被害人的儿子最近有血光之灾,需要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63000元,黄金戒指三枚。其中一枚“中国黄金”牌黄金戒指,价值1300元。诉讼中,被告人张某贺、李某梅、高某国、高某武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贺、李某梅、高某国、高某武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被骗其中一枚中国黄金戒指的价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四被告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情况说明、退赔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贺伙同李某梅、高某国、高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贺、李某梅、高某国、高某武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贺、李某梅、高某国、高某武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贺、李某梅、高某国、高某武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张某贺、李某梅的辩护人辩称张某贺、李某梅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高某国、高某武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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