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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信,男,生于1969年8月2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信,男,生于1969年8月2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信驾驶豫KN8805号黑色现代轿车经过山头店镇山头店村崔某丙家农田南侧生产路时,未能发现躺在路南草丛中睡觉的崔某甲(2岁),致使崔某甲被车辆碾压致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甲系生前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信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信驾驶豫KN8805号黑色现代轿车经过山头店镇山头店村崔某丙家农田南侧生产路时,未能发现躺在路南草丛中睡觉的崔某甲(2岁),致使崔某甲被车辆碾压致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甲系生前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某信家属与被害人崔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崔某甲家属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害人崔某甲家属对张某信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信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崔某戊、崔某戌、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信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信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信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