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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旗,男,生于1965年1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旗,男,生于1965年1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旗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梅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的捷安特牌山地车、喜德盛牌山地车各一辆。经物价鉴定,该二辆山地车共价值3602元。案发后,张某旗赔偿被盗车主3602元。
2、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旗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梅某某盗窃的捷安特牌山地车,雅驰牌山地车各一辆。经物价鉴定,该二辆山地车共价值3383元。案发后,张某旗赔偿被盗车主3383元。
3、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旗以15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盗窃的崔克牌山地车、美利达牌山地车各一辆。经物价鉴定,该二辆山地车共价值5087元。案发后,张某旗赔偿被盗车主5087元。
4、2014年7月28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旗以7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盗窃的美利达牌山地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山地车价值1258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旗以5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盗窃的邦德富士达牌山地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山地车价值642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张某旗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旗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某某、梅某某、孙某某、全某某、王某甲、耿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孙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被盗山地车相关信息复印件、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购买山地车保修卡及购车证明、刘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山地车的价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旗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