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某稳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稳,男,生于1961年1月18日。 辩护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稳犯违规出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稳,男,生于1961年1月18日。
辩护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稳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稳及其辩护人乔宏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稳在没有收到现金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襄城县城关镇居民狄某某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活期储蓄存单,造成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张某稳之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稳出具存单的行为是信用社主任陈某某授权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张某稳履行职务行为而违规开具存单,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张某稳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稳在没有收到现金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襄城县城关镇居民狄某某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活期储蓄存单,造成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狄某某、卢某某、师某某、耿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农村信用社联社报案材料、活期储蓄存单、农村信用社代办员登记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信用联社2004年检查记录、2004年6月17日的许昌晨报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及回执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稳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存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稳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张某稳的行为是信用社主任授权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张某稳履行职务违规开具存单、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经查,张某稳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工作职责,违规出具存单,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且其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稳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稳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