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涛,曾用名张某发,男,生于1974年3月2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涛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涛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襄城县颍阳镇小王庄村村东养鸡场附近安扎粘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68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猎捕野生动物属[树]麻雀,属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张某涛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战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被猎捕野生动物为[树]麻雀的鉴定意见、出警经过、襄城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涛犯非法狩猎罪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涛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