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襄城县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DJP938号尼桑普通客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18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袁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宋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证实。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DJP938号尼桑普通客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18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袁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袁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宋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1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贾某某、贾某某、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物证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情况说明、公证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