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童,男,生于1991年6月1日。 被告人姚某花,男,生于1970年10月1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童、姚某花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童、姚某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童窜至襄城县双庙乡郝庄路口一加油站,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并卖与同村村民姚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7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童窜至襄城县双庙乡郝庄村春杰修理厂院内,将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台铃电动车盗走,并卖与同村村民姚某戊。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5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童窜至襄城县双庙乡郝庄村一沙场内,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并卖与同村村民姚某甲。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271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童窜至襄城县双庙乡新村一建材陶瓷门市部内,将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黄色方德电动车盗走,并卖与同村村民姚某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童窜至襄城县双庙乡春杰修理厂院内,将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绿佳电动车盗走,并卖与同村村民姚某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1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姚某童窜至襄城县颍阳镇许南路路西的王某甲车店门口,将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并以1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姚某花。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4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童窜至襄城县城关镇常庄村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停放在院内的黄色探索者酷车电动车盗走,并以5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姚某花。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1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8、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童窜至襄城县库庄镇北边许南路东一正在装修的门面房内,趁看门的鲁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裤子口袋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 9、2014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童窜至襄城县名店街西北角商姆士购物广场一正在装修的门面房内,趁装修工人陈里明熟睡之际,将其放在门面房内的一红色皮包盗走,皮包内装有现金7200余元。 10、2014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童窜至襄城县茨沟乡碾方村,趁方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0PPO牌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7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1、2014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姚某童窜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中段嘉尚快捷宾馆大堂内,趁鲍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0PP0牌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8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姚某童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花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童、姚某花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童到襄城县双庙乡郝庄路口一加油站,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并卖于同村村民姚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7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童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姚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姚某童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姚某童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童到襄城县双庙乡郝庄村春杰修理厂院内,将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台铃电动车盗走,并卖于同村村民姚某戊。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752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童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姚某戊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姚某童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购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童到襄城县双庙乡郝庄村一沙场内,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并卖与同村村民姚某甲。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271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童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姚某甲、姚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姚某童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童到襄城县双庙乡新村一建材陶瓷门市部内,将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黄色方德电动车盗走,并卖于同村村民姚某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童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卢某某陈述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姚某童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童到襄城县双庙乡春杰修理厂院内,将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绿佳电动车盗走,并卖于同村村民姚某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1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童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孙某陈述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姚某童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姚某童到襄城县颍阳镇许南路路西的王某甲车店门口,将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并以1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姚某花。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4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童、姚某花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姚桂云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姚某童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购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某童到襄城县城关镇常庄村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停放在院内的黄色探索者酷车电动车盗走,并以5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姚某花。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1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童、姚某花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基本一致。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姚某童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车行销售专用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童到襄城县库庄镇北边许南路东一正在装修的门面房内,趁看门的鲁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裤子口袋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童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鲁某某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并有姚某童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童到襄城县名店街西北角商姆士购物广场一正在装修的门面房内,趁装修工人陈里明熟睡之际,将其放在门面房内的一红色皮包盗走,皮包内装有现金7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童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里明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并有姚某童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童到襄城县茨沟乡碾方村,趁方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0PPO牌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7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童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方某某陈述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手机的特征基本一致。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姚某童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4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姚某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中段嘉尚快捷宾馆大堂内,趁鲍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一部0PP0牌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8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童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鲍某某陈述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手机的特征基本一致。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姚某童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童犯盗窃罪、姚某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姚某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姚某童、姚某花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