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磊,男,生于1991年10月6日。 被告人周某奇,男,生于1966年9月1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磊、周某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磊、周某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磊在襄城县茨沟乡常庄菜市场加工猪蹄、猪头肉时,掺入由被告人周某奇购买的工业用松香等非食品原料,并将加工后的猪蹄、猪头肉销售给他人食用。周某磊、周某奇之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周某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磊、周某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磊在襄城县茨沟乡常庄菜市场加工猪蹄、猪头肉时,掺入由被告人周某奇购买的工业用松香等非食品原料,并将加工后的猪蹄、猪头肉销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11月3日周某奇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茨沟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磊、周某奇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罗某某、黄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有关工业用松香危害的证明、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襄城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磊、周某奇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磊、周某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周某磊、周某奇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周某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周某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磊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周某奇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赵红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