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占,男,生于1968年8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占因琐事在本村辱骂其父亲吴某某,吴某某出门与其理论时,吴某占将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吴某占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占因琐事在本村辱骂其父亲吴某某,吴某某出门与其理论时,吴某占将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诉讼中,吴某占家属赔偿其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吴某某对吴某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占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其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杨风英、付晓菲、吴松献、高克红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占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