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春,绰号马虾,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东,男,生于1975年1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卫东第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春、刘某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春、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春、刘某东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豫D70760红色五羊本田125二轮摩托车来到襄城县湛北乡田庄村,将该村村民樊某某停放在自家田地南头的豫DTK622蓝色新歌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25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实。史某春、刘某东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史某春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春、刘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春、刘某东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豫D70760红色五羊本田125二轮摩托车来到襄城县湛北乡田庄村,将该村村民樊某某停放在自家田地南头的豫DTK622蓝色新鸽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25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 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春、刘某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春、刘某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史某春、刘某东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史某春、刘某东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史某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从重处罚。史某春、刘某东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人民陪审员 赵红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