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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辉,男,生于1998年7月19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辉,男,生于1998年7月19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秋丽,女,1977年5月1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系刘某辉之母。
辩护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未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辉、法定代理人陈秋丽、辩护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辉到襄城县新一高家属院内,分两次将该小区居民郭某某停放在4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崔克牌山地车、王某某停放在3号楼1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两辆山地车价值共计5087元。
2、2014年7月28日前后,被告人刘某辉到襄城县台湾城千田家园小区内,将该小区居民王某甲停放在11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美利达山地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1258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辉到襄城县台湾城凤凰小区,将该小区居民孙某某停放在3号楼西单元外边的一辆富士达牌山地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642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实,刘某辉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辉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某辉实施盗窃时刚满十六周岁,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辉到襄城县新一高家属院内,分两次将该小区居民郭某某停放在4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崔克牌山地车、王某某停放在3号楼1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两辆山地车价值共计50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辉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建旗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被盗车辆收据、保修卡、银联商务签购单等证据证实。关于刘某辉的年龄,有证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户口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28日前后,被告人刘某辉到襄城县台湾城千田家园小区内,将该小区居民王某甲停放在11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美利达山地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1258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辉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保修卡、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辉到襄城县台湾城凤凰小区,将该小区居民孙某某停放在3号楼西单元外边的一辆富士达牌山地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642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将盗窃的山地车自行车卖给张建旗,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张建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辉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辉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某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从轻处罚。刘某辉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从轻处罚。刘某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刘某辉有自首情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辩称刘某辉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