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荣,女,生于1968年4月11日。 被告人刘某枝,女,生于1963年12月17日。 被告人刘某芝,女,生于1967年2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荣、刘某枝、刘某芝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荣、刘某枝、刘某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荣、刘某枝、刘某芝三人预谋后,在襄城县一峰金叶广场上海福太太服饰店内盗窃羊绒大衣三件(价值共3636元),后将大衣低价卖给他人。 2、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荣、刘某枝、刘某芝三人预谋后,在襄城县一峰服饰电器广场中老年女装店内盗窃女式棉袄三件(价值共696元)、在坦博尔羽绒服店外盗窃女式棉袄一件(价值120元)。 被告人王某荣、刘某枝、刘某芝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刘某芝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荣、刘某枝、刘某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蕊霞的陈述、刘某芝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商品入价单、定价单、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扣押、移送清单、自首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荣、刘某枝、刘某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荣、刘某枝、刘某芝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荣、刘某枝、刘某芝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刘某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王某荣、刘某枝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王某荣、刘某枝、刘某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 高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