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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兵,男,生于1991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兵,男,生于1991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兵及其辩护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兵在和女朋友耿某某同居期间,获得了耿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后王某兵趁耿某某不在家之际,用耿某某的手机登陆其支付宝账户并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20933.5元现金分19次先后转账到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并予以支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王某兵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兵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兵在和女朋友耿某某同居期间,获得了耿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后王某兵趁耿某某不在家之际,用耿某某的手机登陆其支付宝账户并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20933.5元现金分19次先后转账到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并予以支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王某兵家属赔偿被害人耿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耿某某对王某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兵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耿国兵、魏彩荣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耿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银行卡取款及转账明细、襄城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情况说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兵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兵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请求对王某兵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