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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亮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亮,男,生于1986年5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亮,男,生于1986年5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亮在王洛镇胜伟通讯店喝酒时,将该通讯店展柜内白色VIVOX5L型手机一部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王某亮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被盗手机现场照片、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亮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亮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曙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