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杨某民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民,男,生于1983年5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民,男,生于1983年5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民驾驶豫K5951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新美景电车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屈某甲、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屈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民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民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民驾驶豫K5951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新美景电车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屈某甲、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屈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民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民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25000元,赔偿被害人屈某甲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被害人屈某甲对杨某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民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屈某甲的陈述、证人屈某乙、屈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破案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注销证明、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证明、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民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屈某甲及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屈某甲及周某某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