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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飞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男,生于1991年1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飞,男,生于1991年1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飞驾驶豫KLA986号五菱面包车帮一男子运输假烟至襄城县丁营乡西杜村附近时,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许昌市公安局、许昌市打假机动队、襄城县公安局等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假冒红塔山(软)、红梅(软)品牌的卷烟共计25.2万支,价值共738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张某飞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飞驾驶豫KLA986号五菱面包车帮一男子运输假烟至襄城县丁营乡西杜村附近时,被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许昌市公安局、许昌市打假机动队、襄城县公安局等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假冒红塔山(软)、红梅(软)品牌的卷烟共计25.2万支,价值共738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查获卷烟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核价表、许昌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豫KLA986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飞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飞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