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贯锁,男,生于1966年1月2日,汉族,本科文化,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党支部书记。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贯锁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贯锁及其辩护人吴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贯锁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公款共计9332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王贯锁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贯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王贯锁因党员先进建设教育基地创建工作花费47300元,应从所得款中扣除;王贯锁犯罪主观恶性小,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二年以下判刑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贯锁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四队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公款共计93321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贯锁主动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贯锁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王贯锁职务任免通知、任职证明、十三矿组织干部科证明、杜中秋、刘延召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体改委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关于设立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意见函、十三矿职工工资汇总表及工资明细表、收款收据及收款单、十三矿机电四队职工考勤表、十三矿机电四队情况说明、自首笔录、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贯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贯锁犯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王贯锁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王贯锁因党员先进建设教育基地创建工作花费47300元,应从所得款中扣除、犯罪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王贯锁适用缓刑。经查,首先,王贯锁所在的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六家国有企业共同出资发起设立,且平顶山煤业(集团)占有股份99%以上,王贯锁作为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机电队党支部书记,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王贯锁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公款,并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次,十三矿党员先进建设教育基地创建工作中明确花费由个人先行垫付资金,事后单位报销,且王贯锁所在单位在创建工作中所花费用已在单位财务挂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贯锁所花费用是其贪污的公款。第三,本案属于贪污犯罪,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根据本案事实,王贯锁贪污数额较大,反映其主观恶性深。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王贯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贯锁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王贯锁的辩护人辩称王贯锁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贯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